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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物业与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物业,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绿洲花园××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x。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程×、孙××。被告:张××。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入住小区后,至今未缴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某某28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水电费10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水费910元;判令被告以应付未付的物业管某某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物业管某某为止。庭审中,原告将支付代垫水费的数额变更为735元,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合同文件(复印件,已核对)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某某、水电费的收费标准;2、房屋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的面积;3、照片二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4、台账一份和水费发票(复印件,已核对),以证明被告拖欠的水费。被告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某某按每平方米每月1.3元计算;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时间分别为1月、7月的月初。公共水电费每户每月5元,被告公共水电费已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1-3层一次供水的费用为2.3元/吨,被告已支付水费133元,现尚欠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用水量共计210吨,该笔水费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某某、水电费及代垫水费,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某某为72.27㎡×1.3元×30月=2818.53元。公共水电费为5元×21月=105元。代垫水费为210吨×2.3元=483元。原告主张按3.5元/吨计算水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此期间共欠物业管某某为72.27㎡×1.3元×9月=845.56元。此后物业管某某均为每半年收缴一次,此期间共欠物业管某某为72.27㎡×1.3元×6月=563.71元。另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此期间共欠物业管某某为72.27㎡×1.3元×3月=281.85元,滞纳金可按上述基数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欠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2818.53元、公共水电费105元、代垫水费483元,合计3406.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滞纳金(其中845.56元从2010年7月1日起;563.71元分别从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起;另281.8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