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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曹凯与曹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曹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曹凯,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旋,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曹凯诉被告曹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的委托代理人韩宾,被告曹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发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当日,被告表示愿意购买原告价值180000元的宁A257**号钻探车,于是双方将工程款80000元与购车款进行抵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旋辩称,2011年2月7日的欠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我们用原告欠我的80000元工程款抵顶了80000元购车款。但是2012年1月20日我和原告又算了一次帐,原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以前帐已清”,我已经不欠原告购车款了,原告还欠我80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至2011年2月7日原告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工程。2011年2月7日被告提出购买原告所有的宁A257**号钻探车,双方约定该钻探车价款为180000元。因原告欠被告80000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协商以原告欠被告的80000元工程款抵顶购车款8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2012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以前帐已清,曹凯欠曹旋工程款80000元”。后双方对剩余购车款100000元是否付清存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钻探车时,双方约定价款为18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已用原告欠被告的80000元工程款抵顶了购车款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以前帐已清”,被告已不欠原告购车款了。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对“以前帐已清”中包含购车款已付清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购车款已全部付清。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凯欠款10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