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玉民与韩长亮、王刘锁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民,韩长亮,王刘锁,崔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60号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新城法庭拟稿人:张翠荣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抄送:张院长、常院长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核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原告马玉民,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韩长亮,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干部。被告王刘锁,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崔建军,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南大街。负责人杨风云。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女,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民与被告韩长亮、王刘锁、崔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民和被告韩长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刘锁、崔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民诉称,2012年三被告雇我开车,驾驶冀B×××××冀B×××××挂车,车上两名司机,约定由昌黎沙场装沙子送到天津汉沽农场一趟300元,一天拉两趟,干一天休一天。2012年7月1日我驾驶冀B×××××-冀B×××××挂车在昌黎县沙场装车时,因车辆侧翻致我受伤,伤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到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为:伤后休治160天,前一个月需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3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200元,合计93388.37元,被告韩长亮只支付了29000元,对其他损失因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388、37元。被告韩长亮辩称,我没什么说的,原告各项损失我已经赔付了29000元,我的肇事车有保险,要求由我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刘锁未做答辩。被告崔建军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但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未及时报险,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另外,原告在其病例中明确说明其伤情是从三米高处摔伤所致,在车辆侧翻时,当时驾驶室并非原告一人,仅有原告受伤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长亮、王刘锁、崔建军为冀B×××××-冀B×××××挂车的所有人,原告马玉民为三被告雇佣的司机,由昌黎县朱各庄镇洼里赵大伟沙场装沙子送往天津汉沽农场。车上两名司机,运费为一趟300元,两趟500元。2012年7月1日崔建军驾驶冀B×××××-冀B×××××挂车在昌黎县沙场装车时,原告马玉民作为司机在后斗盖苫布时因车辆侧翻导致原告从三米高的后斗车上摔下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两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闭合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40699.87元。2013年3月26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马玉民之伤属轻伤,伤后休息160天,前一个月需护理1人,建议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冀B×××××车以被告王刘锁名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至,其商业险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50000元。冀B×××××挂车以被告崔建军名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日零时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保险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马玉民治疗期间被告韩长亮为其支付医药费29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原被告协商不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200元,合计64388.37元(93388.37元-29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玉民和被告韩长亮、王刘锁、崔建军雇佣关系成立期间,原告马玉民在雇佣期间工作中,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到伤,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刘锁、崔建军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50000元,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玉民诉请医药费为41348.37元,但庭审过程中提交有效药费单据仅为40699.87元,故原告医药费应以实际支出药费为准,其他不予支持。原告马玉民诉请主张误工费按每两天500元赔偿,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为宜,即原告误工损失为20227元(46143元÷365天×160天);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实际支出票据,故请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护理费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即原告护理费为1130元(13564元/年÷12月)。故原告马玉民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40699.8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误工费20227元、陪护费113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拐杖200元,合计71096.87元。被告韩长亮已付原告马玉民29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等42096.87元;给付被告韩长亮垫付款790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原告马玉民负担3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