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朱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静,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案发前系福田区福田街道办组织宣传科雇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静为了偿还所欠债务,向其朋友凌某等人谎称正在搞政府采购的业务,需要借钱周转资金,并承诺会分红利。被害人凌某、李某红、李某娣等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将信用卡借予朱静使用等方式,将钱款借给朱静进行“投资”。朱静骗得钱款后,将一部分钱用于还债,一部分钱用于购买房产、汽车等消费。2012年7月,朱静逃离深圳。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1年初至2012年7月,朱静骗得被害人凌某钱款共计322172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朱静骗得被害人李某红钱款共计972633元。3、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朱静骗得被害人李某娣钱款共计670457.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借条、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赖某、李某红、李某娣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朱静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朱静上诉称:1、我没有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房产,用赃款购买的汽车已抵押给出借人。2、我给了大部分被骗者很多利息,证明我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上诉人朱静为了偿还所欠债务,向其朋友被害人凌某等人谎称正在搞政府采购的业务,需要借钱周转资金,并承诺会分红利。被害人凌某、赖某、李某红、李某娣等即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将信用卡借予朱静使用等方式,将钱款借给朱静进行“投资”。朱静骗得钱款后,将一部分钱用于支付被害人所谓的“投资利润”和偿还债务,一部分钱用于购买汽车消费。2012年7月,朱静逃离深圳。同年8月7日,朱静在江西省九江市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2011年初至2012年7月,朱静骗得凌某、赖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21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朱静骗得李某红钱款共计972633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朱静骗得李某娣钱款共计670457.9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情况。2、朱静的户籍证明、照片、指纹卡,证实了朱静的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7日中午,江西省九江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九江火车站对面诚信宾馆将朱静抓获。4、朱静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1)向被害人凌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860000元、3540000元、4050000元。(2)向被害人李某娣出具的借条,证实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35000元、800000元。5、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包括:凌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李某红提供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李某娣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对账单、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胡某景提供的交通银行账户说明、中国银行电子账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长城信用卡对账单、深圳发展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电子账单、广发银行电子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资料均经提供人签字确认。二、鉴定意见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深司审字(2013)第14号)的审计意见:1、凌某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付到朱静及朱静指定账号共计21010624元,收朱静及朱静指定账号来款共计17788896元,凌某共计有3221728元付出款项未收回;2、李某娣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付到朱静及朱静指定账号共计1751657.98元,收朱静指定账号来款共计1081200元,李某娣共计有670457.98元付出款项未收回;3、李某红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付到朱静及朱静指定账号共计1579450元,收朱静款项606817元,李某红共计有972633元付出款项未收回。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办组织宣传科工作,与朱静是同事关系。朱静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我们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干部的调动、干部信息采集、干部培训退休、干部出入境证件办理、临聘人员信息管理、与人大联络,与政府采购方面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2012年7月9日上午,朱静打电话来单位说他的母亲生病要回家处理些事情,当时他只说请假一天,但至今一直没有回来上班,现我们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到他。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朱静从小一起长大,平时有来往,我很信任他。2011年6月,朱静说他在政府机关负责采购工作,让我与她一起投资挣钱,我就开始借钱给朱静。前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我借给朱静1400多万元,都是我通过网银转账给朱静的。朱静的收款账户有:建设银行622700720006023****(户名朱静)、招商银行46820375512****(户名曾某燕)、工商银行955880400013090****(户名朱静)、农业银行622848012023236****(户名罗某)。朱静所说的采购生意每次的分利都不一样,每次向我借钱时都说有政府采购的生意。刚开始时,朱静每次都能按时还本金和红利,后来只分红利。2012年4月份,朱静也没给我分红了,我一直找朱静想要回本金,但朱静一直拖。我和朱静最后一次电话联系是2012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此后,朱静的手机关机,无法再联系到。于是,我去朱静的单位找他,了解到朱静不负责采购工作,此时我才知道自己被骗。朱静给我分利共635.0780万元,我一共给朱静本金1400多万元,这些账目都是可以提供转账凭证的。2010年7月开始到2012年7月间,我被朱静诈骗未归还的有542.5228元。这些钱是我和我男友赖某的。2、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朱静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他在政府部门上班,我很信任他。2011年6月,朱静说能接到政府(未说具体哪个机构或部门)采购的电脑、汽车、水果等物品的采购单,利润可观,但缺少前期购买物品的资金,所以邀请我合伙,得到利润后再五五分成。朱静有时还会拿采购单给我看,但具体的操作过程我都是听朱静自己说的,没有核实过。我就投资钱给朱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除转账外,我还给了朱静三张我名下的信用卡,朱静刷了总共20万。到最近,朱静累计欠我417万元。我转账给朱静,但朱静没有出具收条或借据。被害人赖某辨认出朱静。3、被害人李某红的陈述,证实:我和朱静是高中同学。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朱静还叫我姐姐,因为他在政府部门上班,所以我很信任他。2011年6月以来,朱静说能接到政府采购电脑、汽车等物品的采购单,能低价购买物品高价卖给政府,利润可观,但他缺少前期购买物品的资金,要我合伙投资,利润五五分成。为此,我出钱给朱静投资,前期每笔投资都有回报。我的朋友李某娣等人知道后也想“投资”,于是我就介绍朱静给他们认识,结果他们也被朱静骗了。至案发,朱静累计欠我417万元。我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朱静,朱静还用我及朋友的六张信用卡消费,这些钱也由我偿还,朱静没有出具收条或借据给我。朱静的收款账户有建设银行账户622700720006023****(开户人朱静)、工商银行账户955880400013090****(开户人朱静)、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12023236****(开户人罗某)。朱静有时还拿采购单给我看,但具体的操作过程我都是听朱静自己说的,没有核实过。2012年7月13日下午,我的朋友告诉我说朱静的手机关机了,之后就一直无法联系上朱静。被害人李某红辨认出朱静。4、被害人李某娣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开始,我通过李某红认识了朱静,朱静自称在做政府采购生意,向我借钱,并承诺会有分红给我,由于朱静是李某红的“弟弟”,同时也是我同事骆红波的同学,所以我信任朱静。我当时也认为这是比较好的赚钱方法,遂通过银行转帐借钱给朱静,还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给朱静使用,由我付款。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到2012年6月29日,我先后借给朱静总共160.3万元,这期间朱静仅还了我60.8万元。2012年7月12日,朱静本来说好和我见面并还我钱的,但那天我发现朱静逃跑了,至此我才知道被骗。我能算出的损失是99.5万元。五、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朱静对诈骗被害人凌某等人巨额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08年12月,我欠下银行信用卡未付款共计3万多元,为了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我找我的朋友田川借钱,田川同意借钱给我,但需向我收取月息15%。因我没有意识到15%的月息是很大一笔的利息,致越欠越多。后我又找别人借钱,还找过别的高利贷借钱,用这些钱“拆东墙补西墙”。到2011年,我发现自己已欠下一笔天文数字般的欠款,为了还钱,我在2011年找朋友凌某等人说我借钱可以给高佣金,后来我谎称可以拿到政府采购的生意,到时给较多利息分红。于是,我从凌某、胡某景、李某红等人那里骗了很多钱。我先后骗了凌某有七八百万元,骗了李某红有二百五六十万元,还骗了李某红的朋友李某娣的钱。这些钱都是他们通过银行转帐到我建行的账户622700720006023****。我向凌某等人“借钱”时没有给什么凭证,只事后补了借条。2012年7月9日,我向单位领导撒谎称家里有急事要处理需要请假,后离开深圳开始逃债。8月7日,我在江西九江火车站附近一宾馆被警察抓获。我借的钱都被我“拆东墙补西墙”还给别人了,自己也没花多少钱,就是花了90万元买了一台途锐越野车。我总共诈骗了1100多万元,现在骗来的现金都所剩无几。朱静指认了涉案银行账户的记录,以及使用凌某名下信用卡的记录,确认上述资料无误。对上诉人朱静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虽然朱静在侦查阶段供述曾用赃款支付深圳中海怡翠园一套房子的首付款,但一审、二审期间均辩解购房款系其父母支付。现无其他证据证实朱静用赃款支付购房款,一审认定朱静用诈骗所得购买房产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朱静的稳定供述,其确有用诈骗所得购买汽车的行为,一审据此认定朱静用赃款购买高档汽车合法有据,至于该汽车目前状况并不影响认定朱静挥霍赃款购车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朱静曾使用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并无不当,虽朱静所提未用赃款购买房产可以采信,但不能据此对朱静从轻处罚。2、朱静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事实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钱财还债,且明知骗钱后自己无能力偿还被害人“借款”,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无疑。朱静上诉称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静所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伟盛审 判 员 孙玟生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