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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23号原告:夏某,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夏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言德、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已死亡),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能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希望不要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婚育证明,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3、(2011)长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法院未判决离婚;4、照片几张,证明2011年开庭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已于2010年7月6日因溺水死亡),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女儿叶某乙溺水死亡后,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缓和夫妻矛盾,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于2013年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在诉讼中反复调解无效,实无挽回可能,且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可确认夫妻关系已破裂。婚生子叶某丙一直随其父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叶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夏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叶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记 录 人  杨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