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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经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倪爱芬与孙燃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爱芬,孙燃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倪爱芬,工人。被告:孙燃明,工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勇庆,男。原告倪爱芬诉被告孙燃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爱芬、被告孙燃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爱芬诉称,2012年7月27日11时30分,被告孙燃明驾驶鲁K×××××号轿车在青山路西侧西里村汽车临停点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5400元。被告孙燃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燃明驾驶鲁K×××××号轿车在青山路西侧西里村汽车临停点由北向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爱芬与被告孙燃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3天,在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3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之伤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倪爱芬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倪爱芬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倪爱芬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系乳山龙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820元,误工时间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6920元(2820元×6个月)。原告伤后由其丈夫赵亮进行护理,赵亮系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护理费为6820元(3410元×2个月)。原告修车花费700元,交通费为185元。另查,肇事车辆是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倪爱芬与被告孙燃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爱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爱芬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爱芬护理费6820元(3410元×2个月);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爱芬误工费16920元(2820元×6个月);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爱芬交通费185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爱芬车辆损失700元;七、被告孙燃明赔偿原告倪爱芬医疗费25877【(36967元10000元-10000元)×70%】;八、被告孙燃明赔偿原告倪爱芬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840元×70%);九、被告孙燃明赔偿原告倪爱芬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上述第一至六项共计86135元,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第七至九项共计28355元,限被告孙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倪爱芬负担391元,被告孙燃明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