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结婚时才得知被告比我大4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且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今年正月回娘家住了4、5天,端午节前夕被告回娘家后就再没有回来,期间我给被告联系要求离婚,被告将我的电话设为黑名单,打电话也打不进去。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被告仲某某辩称,彩礼钱我是不应返还的,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方隐瞒了自己的病情,过错方在原告,不在我。我不是为了勒索钱财才结婚的,我是因为原告身体有病才离开的。结婚当天晚上原告才告知我说他身体有病,对不起我,我说有病可以治,没事。婚后原告曾在新县瞒着我去治病开药,4月份我跟原告一起去武汉看过病才知道原告的真实病情,这期间他父母一直都在。今年5月2号张某的二姑父叫我们去谈话时,让我出去打工,让原告在家安心养病,5月3号我就去驾校学习了。彩礼钱50000元是媒人和家里人操办的,没经过我手,我不清楚。原告给我的4金中没有金手链,金手链是我弟弟给我买的,原告妹妹给我的包和金手链我都没要。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身体有生理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曾陪同原告去武汉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生理疾病并非不可治愈,原告在治疗期间多次向被告表示歉意。2013年5月3日,被告回娘家后原告接被告回家,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回家,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音箱式取暖器一个,木靠椅10张,被子6床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其中开年庚给付现金28000元、送日子给付现金20000元,送挑子给付现金2000元,并赠送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目前,原告仍需治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称其婚前赠与被告金手链一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医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原告患有生理疾病,在原告治疗尚未完全康复时被告回其娘家住居,在原告接被告回家共同生活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回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患有生理疾病仍需治疗,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但考虑到被告并非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可酌情适当返还3万元为宜;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是基于订立婚姻关系而发生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称其婚前赠与被告金手链一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达成协议,对彩礼是否退回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二、被告仲某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30000元;三、被告仲某某婚前财产长虹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音箱式取暖器一个,木靠椅10张,被子6床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