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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鲍爱武与蔡月仙、徐吉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爱武,蔡月仙,徐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爱武。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委托代理人:马琴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月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吉君。蔡月仙与徐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2011)甬鄞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月仙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鲍爱武于2012年9月19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甬鄞执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鲍爱武的执行异议申请。鲍爱武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甬鄞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鲍爱武的诉讼请求。鲍爱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3号102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蔡松年名下,蔡松年与徐吉君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2日,蔡松年与徐吉君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的房屋归徐吉君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08年8月9日,蔡松年、徐吉君与鲍爱武签订《商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松年与徐吉君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3号101、102室房屋以150万元价格出卖给鲍爱武,交房时间为过户产权到位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鲍爱武分别为上述房屋于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1日向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支付贷款及利息416326.48元、向宁波市京泰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典当款及利息405600元而要求徐吉君、蔡松年归还代付款发生纠纷,为此,鲍爱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9)甬鄞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住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已过户的101室房屋可抵销徐吉君欠鲍爱武的部分债务,并判令蔡松年、徐吉君返还鲍爱武代付款821926.48元。2011年6月17日,蔡月仙以徐吉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期间,依蔡月仙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甬鄞商初字第568号-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蔡松年名下的涉案房屋。现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轮候查封已转为查封。2011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甬鄞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吉君归还蔡月仙借款220万元及利息46.2万元。鲍爱武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甬鄞执异字第14-1号执行裁定,驳回鲍爱武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由于鲍爱武欠案外人蒋如录债务,将涉案房屋抵债给蒋如录。为了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蒋如录与蔡松年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蔡松年将涉案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蒋如录等内容。同日,宁波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受理了变更登记申请。次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查封了该房屋。目前该房屋已由他人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蔡松年、徐吉君与鲍爱武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鲍爱武应支付的房款与徐吉君的借款相抵销。鲍爱武称该房屋由其委托他人出租,那出租人应该是鲍爱武或者房屋登记人,但鲍爱武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事实上以他人名义出租。鲍爱武与徐吉君及案外人蔡松年签订的商住房买卖协议也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过户产权到位后,目前该房屋并未过户,故也未到房屋交付时间。由于鲍爱武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鲍爱武所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鲍爱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34元,由鲍爱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鲍爱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徐吉君、蔡松年签订《商住房买卖协议》后,徐吉君、蔡松年就将讼争房屋及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3号101室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且101、102室是打通连在一起的,现在101室已过户至上诉人指定人的名下,这可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是过户产权到位后,但最高法院的规定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并无关联;虽然本案讼争的房屋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租,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也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上诉人蔡月仙答辩称:请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吉君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鲍爱武与被上诉人徐吉君、案外人蔡松年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且鲍爱武应支付的房款与徐吉君的借款相抵销,但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案外人蔡松年的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以他人名义出租且租金也由他人收取,鲍爱武也未能提供其委托他人出租该房屋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鲍爱武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鲍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