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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局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郑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XXX**号长安福特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国各庄村与季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GXX**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9mg/100ml,季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