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63号熊飞兆、熊婧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兆,熊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飞兆,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0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熊婧,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04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飞兆、熊婧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熊飞兆、熊婧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车江桥路口,看见“欧派”电动车店门口停放着一辆未取下车钥匙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车主为唐毓思)。二人合谋后,先由被告人熊婧负责望风,被告人熊飞兆将该车盗离现场后交由被告人熊婧开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获款人民币160元。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唐毓思被盗的“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熊飞兆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金鑫通讯手机店内,偷走被害人谢庆麟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一串摩托车钥匙,后使用盗得的钥匙将谢庆麟停放在金鑫通讯手机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96E**银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庆麟。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谢庆麟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5元。2013年5月11日,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将涉嫌吸食毒品的熊飞兆、熊婧依法传唤,熊飞兆、熊婧在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后即主动供述其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毓思、谢庆麟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11日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2号有人吸毒,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并经询问,熊飞兆、熊婧承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公安人员将熊飞兆、熊婧依法传唤的情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熊飞兆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谢庆麟被盗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谢庆麟;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熊飞兆、熊婧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125、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值;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熊飞兆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被告人熊飞兆、熊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飞兆、熊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飞兆、熊婧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均积极实施盗窃和销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飞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飞兆、熊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飞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熊飞兆、熊婧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毓思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