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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传立与赵家立、陈凤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立,赵家立,陈凤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杨传立。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林万如。被告:赵家立。被告:陈凤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代表人:董林。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原告杨传立为与被告赵家立、陈凤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立、被告陈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立起诉称:2012年9月6日13时43分许,被告赵家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凤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登记在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R×××××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径苍南县钱库镇六板桥路段时,因车上货物没有绑住掉落,碰撞由原告杨传立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家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医疗费等损失达8857.13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被告赵家立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和交通强制保险均承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保险和交通强制保险均承保于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赵家立、陈凤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57.13元;二、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人民财保丰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传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5、病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的支出情况。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对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等事实进行了补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事故车辆苏C×××××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鲁R×××××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3、医疗费部分,原告方应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录、出院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被告方无法核算和理赔。另外,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两次救护车费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浙江省当地标准计算,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元,应予扣除;交通费因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4、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费用由两个保险公司按6:1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家立、陈凤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家立、陈凤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苏C×××××的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的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鲁R×××××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人民财保丰县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人民财保丰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与原告方庭后提供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后,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去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07.87元。并于受伤后第二日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7日,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C3/4、C4/5椎间盘轻度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213.7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凤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鲁R×××××半挂车所有人为巨野鲁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传立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小央(已另案起诉)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赔偿杨传立,多余部分赔偿受害人杨小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6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赵家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可直接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凤光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陪客躺椅费12元(与外伤治疗无关)及不属于医疗费用的救护车费用480元(已在本案中另项确定赔偿),确定为64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140元(即住院7日×20元/日)。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住院7日,故护理期限确定为7日,确定护理费为768.79元(即7日×40087元/365日)。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住院7日,故误工期限确定为7日,确定误工费为530.04元(即7日×27638元/365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救护车费用,根据发票金额确定为480元,上述两项合计68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误工费530.04元、护理费768.79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978.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64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6561.63元。因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杨小央对交强险赔偿比例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先赔偿杨传立,多余部分赔偿受害人杨小央,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978.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561.63元,上述两项合计8540.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丰县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杨传立各项损失427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杨传立各项损失4270.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杨传立各项损失4270.23元;上述一、二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杨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家立、陈凤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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