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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张新红不服孟州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红,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孟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新红,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迎春,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师涛,该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袁新星,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文霞,该大队民警。原告张新红不服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红及委托代理人郭迎春,被告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袁新星、韩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10时35分,在常付路238省道0000公里处,驾驶公共汽车正常行驶中,被交警大队以超员为由查处,并罚款1000元,计12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公交客运,应按每平方米载客,不应按普通客运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计算,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超员,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认定原告车辆为公交客运车辆(系公共汽车)。因认定车辆使用性质不属本院审判权限范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3年2月18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因载客27人(含两个免票儿童)超过核定人数(19人)20%以上,被执勤民警师涛、尚东风、毛国保等人当场查获。民警给其开具了编号为:410883-300015369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3年2月20日张新红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其本人对超员20%以上的违法事实无异议。我大队向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其罚款1000元,并记12分,张新红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原告驾驶车辆为公路客运车辆,并非公交客运车辆。根据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公交客运车辆是指城市内专门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就是要求其仅在城市内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而原告所驾车辆长期运营路线为孟州汽车站至石庄,显然不属公交客运,而是公路客运。该车在公路上从事客运时因超员被查扣,自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我大队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言词证据:1、询问张新红笔录;2、执勤民警师涛、尚东风查扣证明。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张新红驾驶客车超员20%以上。第二组证据调取的书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具备完全责任年龄;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其违法行为适用《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3、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4、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5、孟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被告提交证据4、5意在证明骊山牌客车系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该车核载19人,营运线路为孟州至石庄,属城乡客车,非公交客运车辆。6、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旨在证明客车核载19人,营运线路为孟州至石庄,主要途经地西虢。7、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旨在证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中型普通客车入户时,自行填报机动车使用性质,即原告自行填报为公交客运车辆,焦作车管所根据原告自行填报车辆性质予以颁发行驶证;8、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表,旨在证明公交客运与公路客运的不同。第三组证据办案程序:1、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领导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孟州市人民政府(2007)2号文件;6、公安部123号令;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公交客运,被告不应按超员处罚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师涛、尚东风的证明有异议,称当时只有毛国保一人在场,师涛、尚东风不在现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汽运公司及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行驶证是国家法定权利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线路是运管所定的,汽运公司及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与车辆行驶证相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当时办行驶证是汽运公司办理的,并非原告自行办理。对证据8有异议,该分类明细不具法律效力,应以行驶证为准。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认为政府文件不是法律规定,政府文件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属城乡客运,仅说实施公交化管理,也没说可以超载。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张新红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师涛、尚东风证明证实当时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所查扣原告车辆情况,原告提出仅毛国保一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二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6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被告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公安部内部对机动车辆的分类表,本院作为证据参考。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的处罚程序,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处罚告知时对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未予以告知,程序有误,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孟州市运管所核发原告经营的线路为孟州到石庄,已超越孟政文(2007)2号文件涵盖的地域范围,故孟政文(2007)2号文件在本案中不适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10时35分,原告张新红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孟州市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孟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以车辆载客27人(含两个免票儿童)超过核定人数(19人)20%以上为由,将其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410883—300015369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车辆进行暂扣,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罚款。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称依据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孟州市人民政府孟政文(2007)2号文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是公交客运,载27人并不超员,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当庭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孟州市政府的文件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再者,车辆的行驶证虽载明为公交客运,但这是根据车辆使用性质划分的类型,车辆运行是一种状态,即使原告的车辆是公交客运,公交客运车辆在市区以外营运,仍应按照公路客运的车辆的要求载客,也就是行驶证核定的载客数量。本院另查明孟政文(2007)2号文件规定对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部分城乡客运车辆实施公交化管理,允许按5人/平方米载客,具体城乡公交线路涵盖化工、南庄、城伯、谷旦、西虢五个平原乡镇。孟州市运管所核发原告经营的线路为孟州到石庄,已超越文件涵盖的范围。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中,对原告记12分处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记12分也未在处罚决定书的主文中显示,被告称记分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行政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孟州市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对孟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负有查处的义务,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为公交客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仍应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人数载客,核定的人数为19人,实载27人,被告认定其超员20%以上事实清楚,被告有权依据其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但在处罚程序中,被告对原告驾驶证记12分未在处罚前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称记分仅是一种行政管理并非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记12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降级,是被告针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惩戒和制裁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车辆有所限制,其结果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被告未予以事前告知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应予撤销,对于罚款1000元的处罚正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二、撤销焦公交决字(2013)第410883-290026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慧娟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