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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戴明刚与谭普利、广州蓝天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刚,谭普利,广州蓝天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戴明刚,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田芳,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普利,男,满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广州蓝天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81号自编3幢首层A02房。法定代表人:刘茜。被告: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庄巷4号之二首层自编之五(仅作写字楼功能用)。法定代表人:李秀云。被告: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明路14号自编01房号广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押出车间、16号自编02房号广州秉信纸业有限公司新模切车间。法定代表人:张苍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华,系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明刚诉被告谭普利、广州蓝天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使公司”)、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机电公司”)、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包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和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普利、蓝天使公司、仁安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永康包装公司与被告仁安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将清洗厂房外墙的工程交给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施工,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蓝天使公司,被告谭普利等指使原告等人到被告永康包装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外墙清洗。同年8月25日九时许,原告在进行外墙清洁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因无钱治疗,原告只得出院回家。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L4爆裂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T8、L1压缩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事发后,被告谭普利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之后数被告均不闻不问,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身为农民工,家庭因难,受伤后妻子也要全日照顾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家庭没有任何收入,被告谭普利找原告等人清洗外墙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的工资由被告谭普利按天发放,原告与被告谭普利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谭普利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和仁安机电公司作为外墙清洗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未选任具备专业技能和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工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谭普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普利赔偿原告医疗费5434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3765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21.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20年护理费297620元;2.被告蓝天使公司、仁安机电公司、永康包装公司对被告谭普利所有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普利、蓝天使公司、仁安机电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被告永康包装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和仁安机电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而原告是仁安机电公司或者说是蓝天使公司的员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劳动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来处理。二、仁安机电公司有没有将外墙清洁工作转包给蓝天使公司,我方不知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普利私人聘请了原告工作。三、我方已支付原告生活费7029.8元,安排住宿及支付住宿费用4032元,另外还借支了70000元,合计支出了81061.8元,说我方不闻不问,原告是昧着良心说话。四、原告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证,没有做到安全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关于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被告谭普利等人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标准;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付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综上所述,谁请原告工作,就由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我方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向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联络函》,约定由被告仁安机电公司为其完成厂房外墙清洗工程,工程总价为6840元,并于同日签订一份书面《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对工程安全负全部责任。之后仁安机电公司为完成前述外墙清洗工程,委托被告谭普利找人完成,被告谭普利即找了原告等人进行外墙清洗工作,同年8月25日,原告在进行外墙清洗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L4爆裂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T8、L1压缩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4345.66元。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广州市正骨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适当休息,适当功能活动锻炼,防止伤口感染,1周后回院复查,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可能仍需约6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称:戴明刚多发性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致截瘫的伤残程度为IV(肆)级,至阴茎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V(肆)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50元及检验费2295.24元。之后原告经与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经查,事故发生后,广州市萝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该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记载:永康包装公司将公司的厂房外墙清洗项目发包给仁安机电公司,仁安机电公司派戴明刚等五人在永康包装公司新厂房西侧进行墙面清洗工作,因安全绳固定点滑落,导致戴明刚从约5米高处堕落,现在广州正骨医院进行医治,本次事故造成1人重伤。被告仁安机电公司的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维修、安装、设计:机械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工业自动化设备、五金: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空调设备安装。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5年3月28日起即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达善西社区居住,主要靠在广州打散工维持生活,事发前原告通过谭普利了解到完成外墙清洗工作的报酬为每天200元,按天结算。原告与妻子廖凌志共生育有二个小孩,长子戴振强出生于1994年7月25日,次子戴振宇出生于2008年7月2日,原告母亲已于2004年去世,父亲戴连信出生于1935年3月12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谭普利代为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永康包装公司预借77000元给原告。又查,被告蓝天使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显示被告谭普利系该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之一。原告未取得高空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及上岗证。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用30000元、生活补助30000元的申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获批准。上述事实,有采购联络函、施工安全责任书、广州市萝岗区安监局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原告户口簿、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及社区居住证明、银行卡对帐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方付款发票和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和被告永康包装公司通过《采购联络函》的形式约定由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完成永康包装公司的公司外墙清洗工作,被告永康包装公司接受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劳动报酬,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利用自有资源、技术完成约定劳务,被告永康包装公司是定作方,仁安机电公司是承揽方,该合同属定作合同。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未与被告谭普利签订转包协议,原告仅凭谭普利叫其去做工即认定谭普利为雇主欠妥,因被告谭普利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各方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谭普利系涉案事务的转包人,综观本案事实,现有证据证明永康包装公司的外墙清洗工作应由被告仁安机电公司完成,被告谭普利在本案中应属于仁安机电公司介绍用工或联系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各方也无证据证明蓝天使公司与本案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蓝天使公司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接受工作委托后,被派到实地工作的戴明刚等人即应视为仁安机电公司雇请的员工,现原告戴明刚为完成外墙清洗工作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仁安机电公司作为外墙清洗工作的承揽方,即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所从事的外墙清洗属我国特种作业内容之一,其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能从事工作,现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而从事外墙清洗工作,且在工作中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人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3.2条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规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定作的外墙清洗事项须选任具有一定特种作业操作资质的人完成,现被告仁安机电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内并未包括楼宇清洁服务的内容,故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应对其选任过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决定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应对被告仁安机电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30%的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即已出院,诉讼期间要求先予支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先行支付生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不予批准。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4345.66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已支付54345.66元医疗费用,医嘱后续治疗费约6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14345.66元,依法可获得赔偿。2.残疾辅助器具费833元,原告受伤后,因伤情康复需要遵医嘱购买轮椅支付的833元属必要开支,且已提供发票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共计住院60天,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60天×50元=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1358.25元,原告虽自2005年起在广州务工,但无固定工作,其要求按本次受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欠妥,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最重的伤情为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认定误工日为140天,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用为55684元÷365天×140天=21358.25元。5.护理费260300元,原告共计住院60天,可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疾为肆级,出生于1972年的事实,酌定为每天35元,可主张20年后续护理费,即35元×365天×20年=255500元,综上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共计为4800元+255500元=260300元。6.残疾赔偿金593285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即外出广州务工,已办理广州市居住证,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为肆级,出生于1972年3月,其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20年×70%=376564.72元;原告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戴连信,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有四个子女,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为24080.03元×5年÷4人=30100.04元、原告长子戴振强出生于1994年7月25日,事发时已满十七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80.03元÷2人=12040.02元、原告次子戴振宇出生于2008年7月2日,事发时为3周岁,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其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80.03元×15年÷2人=180600.23元,由于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年的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广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需要减去超出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4080.03元÷4=6020.01元,综上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93285元(376564.72元+30100.04元+12040.02元+180600.23元-6020.01=5932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额3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肆级伤残,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45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疾,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属合理开支,且已提供发票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前委托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信,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负。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接受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合理请求,结合原告亲属需从老家到广州照看原告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主张。10.营养费0元,原告受伤后依法虽可主张侵权方支付营养费,但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此项支出为必需,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25571.91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1434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1358.25元+护理费260300元+残疾赔偿金59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额30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0元=1025571.91元),根据前述担责理由,应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仁安机电公司赔偿70%即717900.34元给原告,减去被告谭普利代为预付的5000元和被告仁安机电公司预付的20000元后,被告仁安机电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692900.34元,被告永康包装公司对被告仁安机电公司的连带赔偿部分承担30%的连带责任,即为207870.10元,减去永康包装公司预借的77000元后,被告永康包装公司仍应向原告连带赔偿130870.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戴明刚赔偿692900.34元;二、被告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明刚连带赔偿130870.10元;三、驳回原告戴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936元,限被告广州仁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永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文秀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人民陪审员  龙妙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荧辉钟燕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