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变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和雄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深圳市科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和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深圳市科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变字第1号申请人林和雄,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负责人钱彤彤,行长。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科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岩。上列申请人申请将【(2011)深福法执字第3279号】执行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人变更为林和雄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执行员曾朝晖、黄广军、刘建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和雄申请请求如下:立即将【(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9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变更为申请人林和雄。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林和雄向本院起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广发银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后经批准变更为现名。1998年10月30日,被告广发银行向深圳泰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泰宝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深圳市科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集公司)以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泰宝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广发银行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2000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泰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发银行归还借款380万元及相应利息169285.38元(计至1999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付利息应予扣除;二、若泰宝公司到期不还款,被告广发银行有权对借款抵押物拍卖并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6元,由泰宝公司承担。此后,因泰宝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广发银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于2007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给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此后又于2011年6月17日指定本院继续执行,执行案号【(2011)深福法执字第3279号】。2006年10月31日,被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粤财公司签订了资产统一编号为11020118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广发银行将其对��宝公司《贷款合同》(编号为981102)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粤财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被告粤财公司。2007年1月19日,被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粤财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A16版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了泰宝公司及科集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此后,被告粤财公司委托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上述债权。2012年11月7日,华友拍卖行于在《南方日报》A22版上发布《拍卖公告》。在2012年11月15日举行的拍卖会上,原告以230万元的竞得的上述债权,并在华友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粤财公司共同向泰宝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82号泰宝酒店三楼)以及科集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95号湖润大厦2308室)分别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已经深圳公证处公证,两份邮件分别因“原写地址不详”、“上门查无此人”被退回。庭审中,被告广发银行及粤财公司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主张权利。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粤财公司签订的资产统一编号为11020118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按照规定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粤财公司有权取得本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广发银行的全部权益。被告粤财公司取得本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广发银行的全部权益后,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原告竞拍成交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支付拍卖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粤财公司之间合法有效。此后,原告与被告粤财公司共同向债务人泰宝公司和科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已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广发银行和粤财公司亦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取得本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广发银行对债务人泰宝公司和科集公司的全部权益。原告请求判令其有权取代被告广发银行成为本院【(2011)深福法执字第32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被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统一编号为11020118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林和雄与被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以人民币230万元价格达成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确认原告林和雄有权取得本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的全部权益;四、驳回原告林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5月30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和雄有权取得本院【(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项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的全部权益。且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广发银行及粤财公司作为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均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主张权利。据此,林和雄有权依据【(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请求深圳市科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泰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1)深福法执字第3279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为申请人林和雄。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曾朝晖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