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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香,女,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钟山县钟山镇。因涉嫌犯��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家住钟山县钟山镇大田寨的覃某维、覃某强、覃某新、覃某、覃某、覃某明、覃某宁(均另案处理)分别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桂林市平乐县、恭城瑶族自治县、贺州市八步区、平桂管理区、湖南省江永县等地盗窃电缆线,之后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卖给黎某香,被告人黎某香明知是���某维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仍多次予以收购。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黎某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友、唐某贵、覃某维、覃某强、覃某新、覃某、覃某、覃某明、覃某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黎某香处搜查的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片,被告人黎某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而多次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桂得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