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谢国木与曹建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木,曹建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谢国木,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锋,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升平街。原告谢国木诉被告曹建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木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旺、李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木诉称,被告系泰山区环保局职工。泰山区环保局职工统一在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双龙居住小区房产,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双龙居住小区A区x号楼西单元x层xxx室房产。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双龙居住小区A区x号楼西单元x层xxx室房产的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贰万元。2009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房产总价款为¥330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共向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计¥336999.61元。2013年4月30日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结算单及更名通知,原告就更名问题向被告要求协助,被告推迟至今未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限被告十五日内依法协助原告将双龙居住小区A区x号楼西单元x层xxx室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曹建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谢国木与被告曹建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人,曹建锋(甲方),受让人,谢国木(乙方);甲方自愿将位于泰山区双龙居住区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一、该房屋由乙方全额出资以甲方名义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永久居住使用权、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因借用甲方名义购买房屋,所以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贰万元。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自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六、本协议经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09年3月2日,被告曹建锋与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售方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曹建锋(乙方),乙方自愿向甲方订购双龙居住区楼房1套,住房建筑面积暂按110平方米(面积最终以房产主管部门核定值为准),住房单价暂按3000元每平米,房屋金额33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缴纳预收款,甲方为乙方开据收款收据,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该预收款自动转为购房款”。2009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转到被告账户第一笔购房款150000元及转让费20000元,共计170000元。同日,被告曹建锋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转让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曹建锋出具150000元收��。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9月30日以被告曹建锋名义向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01858.5元和80000元。2013年1月19日,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建锋出具双龙居住区房屋认购确认单,确认所购房屋为A区x楼西单元x层西户110户型房屋。2013年4月,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双龙居住区房屋交房说明,说明规定:“本次交房采取现场确认的方式进行,由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办理房款结算、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物业管理手续、交房验房;需要更名的人员,携带所需材料于2013年5月2日至6月11日按顺序到泰山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5月2日至18日,购房人按顺序由购房人自行到双龙居住区B区会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物业管理手续、交房验房;需更名的必需经泰山区公证处公证,嘉华开发公司以泰山区公��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准,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30日,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A区x楼西单元x层xxx室房款结算单,该房屋总计395444.47元,已交房款及利息合计336999.61元,本次须交58444.86元。原告签收了该结算单。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曹建锋名义向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58444.86元。以上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收到条、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双龙居住区房屋认购确认单、双龙居住小区房款结算单、双龙居住区房屋交房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木与被告曹建锋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被告有有效存在的合同债权(即购房权),该合同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利的转让达成了协议,符合权利转让合同有效的特殊要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但鉴于该协议生效的后果只是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原被告之间可以相互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非本案处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双龙居住小区A区x号楼西单x层xxx室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国木与被告曹建锋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谢国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曹建锋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军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辛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