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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国南与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尤汉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南,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尤汉君,潘小富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朱国南。委托代理人:姜晓东、马健。被告: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林。委托代理人:楼红磊、郑发国。被告:尤汉君。被告:潘小富。原告朱国南为与被告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海公司)、尤汉君、潘小富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被告尤汉君、潘小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东,被告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林、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汉君、潘小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南起诉称:原、被告间长期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所属“捷海2”轮供应油漆。截止2012年11月10日止,“捷海2”轮结欠原告油漆款418000元,被告捷海公司、尤汉君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上述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均拒绝支付。被告潘小富系“捷海2”轮船舶登记所有人,理应对此款项负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款4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92.2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捷海公司答辩称:1、涉案油漆的供应方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向被告要求支付油漆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捷海公司从未承诺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3、涉案船舶所有权人是被告尤汉君、潘小富,而涉案油漆供应事实发生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并非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因此被告捷海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尤汉君、潘小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国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油漆供应合同,证明涉案油漆供应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华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拖欠的41.8万元油漆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3、欠条,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发生了欠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笔货款有支付的义务。被告捷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证明涉案“捷海2”轮的船舶所有权人是被告尤汉君、潘小富,该轮建成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以及涉案油漆供应合同发生在“捷海2”轮建造期间;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船舶营运证,证明被告尤汉君、潘小富与被告捷海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就“捷海2”轮挂靠经营管理事宜签署协议,及该船于2011年5月30日由浙江省港航管理局颁发船舶经营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捷海公司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1油漆供应合同在“捷海2”轮建造期间履行,与被告捷海公司无关联,证2情况说明系进华公司在本案立案之后出具,原告在立案时没有诉权,证3欠条虽然用的是被告捷海公司的信笺,但欠条上所盖公章是“捷海2”轮的船章,不能证明被告捷海公司承诺支付涉案款项。对于被告捷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之间在2011年4月1日之前已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捷海公司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捷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进华公司为正在建造的“捷海2”轮供应油漆。油漆供应后,被告尤汉君仅支付了部分油漆款。2010年8月30日,“捷海2”轮建成,被告尤汉君、潘小富于同年9月8日取得该轮的船舶所有权。2011年4月1日,被告尤汉君、潘小富与被告捷海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由被告捷海公司对“捷海2”轮实施委托经营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同年4月21日,“捷海2”轮取得国籍证书,被告捷海公司系该轮船舶经营人,5月30日,浙江省港航管理局颁发该轮的船舶营运证。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尤汉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10日“捷海2”轮结欠朱国南油漆款418000元,其它无涉,年底前付清。该欠条加盖了“宁波捷海航运有限公司捷海2”字样章。后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油漆款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进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进华公司将“捷海2”轮的应收油漆款418000元转让给朱国南,由朱国南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进华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捷海2”轮的油漆供应方虽为进华公司,但被告尤汉君作为船舶所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朱国南油漆款,而进华公司又在事后明确表示将应收油漆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朱国南作为涉案油漆款的债权受让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油漆供应于正在建造的“捷海2”轮,虽然未付的油漆款项仅有被告尤汉君的确认,但被告尤汉君、潘小富均系船舶所有人,供应合同附表中也载明潘小富为船东,两人理应对该轮建造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油漆款的主张未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汉君、潘小富支付油漆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主张被告捷海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油漆供应合同关系发生于船舶建造过程中,而被告捷海公司是船舶建造完成之后经营期间的船舶经营人,故被告捷海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欠条上的印章仅是“捷海2”轮的船章,欠条内容也无法推定被告捷海公司有承诺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捷海公司支付油漆款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汉君、潘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南油漆款4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尤汉君、潘小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