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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6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受他人挑拨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李海林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甲,2010年11月19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索伊电冰箱各1台。原告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贝斯特太阳能一个(价值3000元),共同债务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