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94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伙同潘某(已死亡)于2012年6月27日10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建鸿达公寓通程电器门口停车坪,趁四周无人之机,被告人柳某负责望风,潘某动手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狮龙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柳某经手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除分给潘某300元外,其余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认定,该红色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证明,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证明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户口注销证明,病历资料,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案判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九百四十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