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朱荣平、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平,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朱荣平,男,汉族,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丹,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杨敏,女,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邦润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贇挺(系被告杨敏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祥公司)与被告杨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平、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贇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平、上海吉祥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上海吉祥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内外墙建筑装潢材料的研发、生产、贸易公司,拥有大型铝塑复合生产流水线。2009年5月21日,原告朱荣平申请了铝塑复合板保护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39638.3。2010年2月25日原告朱荣平与上海吉祥公司签订了外观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荣平许可上海吉祥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发现被告在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铝塑板,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139638.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敏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朱荣平的身份表示怀疑,认为其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二、原告上海吉祥公司应当出具其在2010年8月份具有生产许可的证明,否则其无权生产,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第6项,该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色彩明显不一致。被告销售的铝塑板与原告外观设计特征不相同,近似度很低,一般采购者明显可以区别。四、被告经营成立时间较短,销售数量小,没有库存,且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朱荣平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并许可上海吉祥公司排他使用。第二组:3、(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朱荣平并非一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提出的质疑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敏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沂安顺配载站货运托运单(临沂—济南专线),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2010年及2011年的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发货人未签字,产品提供者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而货物名称仅写明铝板,不能确定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可作为被告经营规模的参考证据。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荣平于2009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铝塑复合板保护膜”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39638.3。该专利主视图如右图所示,其中右上角圆形为红色,其余为蓝色,专利证书中载明请求保护颜色。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0年2月25日,原告朱荣平与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签订《外观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荣平许可上海吉祥公司排他使用上述专利。2011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的委托人在被告杨敏的商铺购买了铝塑板2张(其外观如右图如示),并取得盖有“天桥区邦润装饰材料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王贇挺(被告杨敏之夫)的名片1张。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1年8月22日制作出(2011)济泉城证经字第4837号公证书。被告杨敏经营的“天桥区邦润装饰材料经销部”成立于2010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板材、五金配件的批发与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朱荣平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上海吉祥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人,两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将被告销售的铝塑板保护膜与原告专利比对,两者的单元图案相同,颜色相似,且均表现为上下排列方式,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的视觉表现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告销售的铝塑板的保护膜的图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两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因被告未能就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所提供的完税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型、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朱荣平“铝塑复合板保护膜”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139638.3)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平、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垣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