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绍诸商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中明与赵少泽、赵雄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中明,赵少泽,赵雄英,曹威,何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绍诸商初字第3226号原告:俞中明,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赵少泽,被告:赵雄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第三人:曹威,第三人:何宇,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原告俞中明为与被告赵少泽、赵雄英,第三人曹威、何宇债权人撤销权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中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赵少泽、赵雄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第三人曹威、何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中明诉称,被告赵少泽作为曾斌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该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赵少泽对曾斌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27幢的房产以392.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第三人所有,致无法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原告认为,两被告将面积为262.44平方米的房产以392.11万元的价格转让,损害原告的权益,故依法请求对��被告与两第三人转让该房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被告赵少泽、赵雄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在房产交易前并不认识。房屋买卖是通过房产中介永利房产公司促成的。房屋经评估登记价格为392.11万元,实际为房屋交易的价格为493万元。即使按照392.11万元成交,也是有评估依据的,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明显低价的情况。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真实、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威、何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行使撤销权需具备两个条件:客观要件应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主观要件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第三人要明知低价受让造成债权人损害。本案中两第三人是以合理的对等价格从两被告处受让房产,实际房款为493万元;在购买房屋前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不认识,系通过中介介绍;��案讼争房产按市场同类同地区的房产判断,价格在500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是低于当地评估或市场价的70%,即不低于350万元;本案转让的房产并不是被告赵少泽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赵少泽与被告赵雄英共有财产。被告赵雄英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处分财产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俞中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少泽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房屋登记存根和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赵少泽将其名下的房产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曹威、何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3、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各���份,证明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为此,支付中介费5万元。4、银行按揭合同一份,证明转让的房产按评估价格392万元贷款150万元的事实。合同中第33条约定将15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监管直接付到被告赵雄英名下。5、房款交割表及汇款凭证,证明第三人房款支付的情况。6、购房发票、交税凭证及手续费、契税的票据,证明曹威交纳房产过户时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及陈春燕与曹威系母子关系的事实。8、诸暨在线二手房交易网的下载页面打印件一份,伊美豪庭排屋的价格为500万元左右,证明第三人购买的房屋价格与市场价一致的事实。9、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转让的房产经评估为392.11万元。本院对原告俞中���、第三人曹威、何宇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现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陈春燕与曹威系母子关系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支付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对支付给楼涛部分的款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收到第三人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收款人楼涛所收的款项系被告指令而为,故对支付给楼涛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系打印件,但根据目前市场实际价格,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9,系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本院��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少泽、赵雄英系夫妻。第三人曹威、何宇系夫妻。2011年9月9日,被告赵少泽为曾斌向原告俞中明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0日,原告俞中明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曾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赵少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少泽对曾斌应归还原告俞中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俞中明经查询,被告赵少泽、赵雄英在2013年5月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27幢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曹威、何宇所有。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两被告与两第三人恶意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请求撤销两被告与两第三��转让该房产的行为。另查明,被告赵少泽与第三人曹威经中介介绍在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4日分别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27幢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该房产经评估,其价值为人民币392.11万元。双方实际购房价为493万元,且第三人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房产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交税凭证、银行按揭合同、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房产转让是真实的交易,按照上述证据载明的转让价格(392.11万元),也符合目前市场同类同地区的房产价格标准,而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房款交割表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转让房产的实际价格为493万元。本院据此判断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的房产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其次,是否存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在房产转让之前互不认识,第三人对被告赵少泽的债务情况也并不了解,按照常理及第三人的身份、职业分析,本院采信第三人的陈述。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及第三人知晓被告债务情况下恶意受让房产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不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的情形,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19元,依法减半收取19309.5元,由原告俞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