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延苏、申旭铮与方增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苏,申旭铮,方增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刘延苏,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申旭铮,男,200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沙河市。法定代理人刘延苏,女,系申旭铮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其,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增珍,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延苏、申旭铮与被告方增珍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其、被告方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苏、申旭铮诉称,原告刘延苏丈夫即被告方增珍之子申杰在2011年4月14日驾驶摩托车与沙河市东下河村秦文革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故,导致申杰受伤住院3个多月,花费医药费66309.56元,最终不治身亡。花费的医药费66309.56元中,原告垫付40500元,被告垫付25809元。申杰死亡赔偿事宜,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为秦文革给付原、被告20万元,其中4万元已先赔付,剩余16万元中的12万元保管于法院,下余4万元由秦文革在2014年1月1日前付2万元,2015年1月1日前付2万元。请求:1、判决原告应分得申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25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增珍辩称,抚恤金应根据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和生活紧密程度来分配,没有执行的四万元应待执行到位后比照12万元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分配方法。经审理查明,申杰在2011年4月14日驾驶摩托车与沙河市东下河村秦文革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杰受伤住院102天,花费医药费66309.56元,后申杰经医治无效死亡。申杰住院花费的医药费66309.56元中,原告支付了40500元,被告支付了25809元。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秦文革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秦文革赔偿方增珍、刘延苏、申旭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为清。除已给付的4万元外,再一次性给付现金12万元(已交至沙河市人民法院账户),剩余4万元赔偿款,2014年1月1日前给付2万元,2015年1月1日前给付2万元。申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申杰母亲方增珍、申杰妻子刘延苏、申杰儿子申旭铮。申旭铮于2006年10月18日出生,申杰死亡时申旭铮5周岁。另查明方增珍共有四个子女,本人为肢体四级残疾。本院认为,申杰死亡后,赔偿给方增珍、刘延苏、申旭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割。申杰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6309.56元,误工费102天×37.2元为3794.4元,方增珍护理费102天×37.2元为3794.4元,刘延苏护理费102天×50元为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为5100元,丧葬费19771元,方增珍生活费5364元÷4×20年为26820元,申旭铮生活费5364元÷2×13年为34866元,死亡赔偿金为34444.64元。以上各项费用中,方增珍应得25809元﹢1264.8﹢3794.4﹢1700﹢19771﹢26820﹢11481.5﹢0.28=90640.98元,刘延苏、申旭铮应得40500元﹢2529.6﹢5100﹢3400﹢34866﹢22963.14﹢0.28=109359.02元。原、被告已经各自得到2万元,则方增珍应分得70640.98元,刘延苏、申旭铮应分得89359.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沙河市人民法院账户中的12万元应由原告刘延苏、申旭铮分得67200万元,由被告方增珍分得52800万元。二、2014年1月1日前给付2万元中约定的2万元给付后,由原告刘延苏、申旭铮分得11200万元,由被告方增珍分得8800万元。三、2015年1月1日前给付2万元中约定的2万元给付后,由原告刘延苏、申旭铮分得10959.02万元,由被告方增珍分得904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刘延苏、申旭铮负担705元,由被告方增珍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掌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