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卫才与梁勇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才,梁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张卫才,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琛,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梁勇,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适雅家具加工厂业主。原告张卫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勇(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适雅家具加工厂员工,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300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并未按时给付,而被告所办的长沙市雨花区适雅家具加工厂已经停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适雅家具加工厂业主。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适雅家具加工厂工作,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资)13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才工资欠款13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铭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