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人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称2011年4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未与原告联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因母亲有病,回家照顾,所以才回老家,并且每年都回来一次。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无共同财产纷争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时常发生口角、争吵。现原��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于2011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未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时而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位于×××××一处地面上所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除了位于该院落西厢房六间,原、被告无争议外,其余所建设的房屋二十间及库房两处,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均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存在争议的房屋不予分割,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欠债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待有新的证据后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位于×××××东南处西厢房六间,北三间归原告管理使用,南三间归被告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