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相识年龄较小,认知不足,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暂时撤诉。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要求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个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完整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自由恋爱,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长女孙甲,2008年生长子孙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刘某于2012年5月离家,至今未回,并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尚好,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完整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保护。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二个子女,目前子女年龄尚小。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使婚姻合法化,也同时认证双方对婚姻的认同。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