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清,继承人李素华,继承人赵大伟,继承人赵艳鑫,继承人赵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宋继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彦文,住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景明,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惠笙,男,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审第三人赵清,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已于2013年6月28日身故。第三人继承人李素华,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人继承人赵大伟,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人继承人赵艳鑫,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人继承人赵艳辉,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付界勇,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彦文、杨景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惠笙、原审第三人继承人赵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界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赵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28日,赵清在原告承建的盛森项目工地搭板过程中摔伤。2011年11月14日,赵艳鑫(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患者病情简介表、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月7日对证人党宝国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3年2月16日,被告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可第三人确系在其承建的工地摔伤,但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6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赵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清是陈友军自行雇佣的,上诉人与陈友军订立的是承包合同。赵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赵清发生意外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和海港区法院和市法院判决,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事实清楚,法院审理中也均已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观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有仲裁裁决、海港区法院民事判决和本法院二审民事判决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赵清发生事故不在上班时间,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观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