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阮某与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皮某。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与被告皮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皮某的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我骑人力三轮车由县府街至城关镇中码头,在城关镇小南门街路口路段被被告皮某驾驶的鄂F×××××轿车挂倒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666元、护理费1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1042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365元。被告皮某辩称,我方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皮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县府街向该镇中码头方向行驶,行至小南门街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阮某挂倒受伤。原告阮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阮某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1666元,2013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阮某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慢支、肺气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线;2、腰背部垫枕,腰背部功能锻炼;3、卧床休息三月需陪护,卧床三月后视X线情况逐渐下床活动;4、不适随诊。2013年2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无责。2013年3月29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阮某因腰椎压缩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需康复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26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阮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阮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40元。2013年10月14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阮某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原告阮某非治疗伤情而用于治疗其他病情花费386.69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皮某购买隋谷波所有的鄂F×××××轿车。2012年10月18日,隋谷波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单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被告皮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A2。上述事实,有原告阮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第18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皮某作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阮某、被告皮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阮某要求被告皮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由于鄂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阮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皮某按其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200000元为责任限额。原告阮某要求被告皮某、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阮某举证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的形式及程序要件的要求,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阮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同时,被告皮某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准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阮某伤残构成十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阮某伤残构成十级的损害后果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阮某住院治疗时患有慢支、肺气肿等病,要求对其非伤情用药进行审核。本院委托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审核原告阮某非治疗伤情而用于治疗其他病情花费医疗费共计386.69元。故原告阮某诉讼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666元,应剔除治疗非伤情以外医疗费386.69元,该费用应由原告阮某自行负担。原告阮某诉讼主张按护理人员陈龙华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6089元,但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陈龙华与原告阮某的关系,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0161.56元。综上所述,原告阮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11279.31元;2、护理费10161.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4、残疾赔偿金1042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法医鉴定费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104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的各项损失41040.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阮某赔付3258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阮某赔付8459.31元。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