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于2005年8月认识恋爱,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婚生一子薛某某。被告薛某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夜不归宿、赌博。从2010年起,我与被告薛某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薛某还对我实施家暴。我与被告薛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薛某某由被告薛某抚养。被告薛某辩称,我认识到我的错误,希望原告张某考虑家庭和小孩,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于2005年8月认识恋爱,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婚生一子薛某某。近年来,因被告薛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打骂,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薛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簿、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为��,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张某、被告薛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薛某疏于对家庭责任,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邰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