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广珠与陈伟文、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珠,陈伟文,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徐广珠。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文。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莒县潍徐路西侧、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寇志刚,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房克旭,职务经理。原告徐广珠与被告陈伟文、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广珠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文、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广珠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伟文驾驶鲁L×××××主鲁L×××××挂货车顺济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市弘安建筑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徐广珠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7月31日,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广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伟广驾驶的鲁L×××××主鲁L×××××车主系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共计6823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A2、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鲁H×××××轿车交通事故损失为6063元;A3、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数额200元;A4、停车费发票一张,数额200元;A5、兖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鉴定费360元;A6、兖州市兖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6063元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费数额6063元。被告陈伟文未答辩。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鲁L×××××主鲁L×××××挂货车在被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在2013年8月26日将事故车辆赔偿款4000元已划入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请求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伟文驾驶鲁L×××××主鲁L×××××挂货车顺济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市弘安建筑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徐广珠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部分损坏。2013年7月31日,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广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原告徐广珠驾驶的鲁H×××××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6063元。本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60元。另查明,被告陈伟广驾驶的鲁L×××××主鲁L×××××车主系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在2013年8月26日将原告徐广珠驾驶的鲁H×××××车辆损失款4000元汇给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63元、鉴定费36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3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庭审陈述及庭审中所举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陈伟文驾驶鲁L×××××主鲁L×××××挂货车与原告徐广珠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部分损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广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陈伟广驾驶的鲁L×××××主鲁L×××××挂货车车主系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伟文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徐广珠的损失问题。原告驾驶的鲁H×××××车辆经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6063元。另原告要求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60元,并分别提供有效票据三张,对于原告的这三项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定。三、关于赔偿数额的承担。由于被告陈伟广驾驶的鲁L×××××主鲁L×××××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主车和挂车各200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徐广珠。对于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2063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360元等共计2823元,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70%的责任为宜,计1976.1元(2823元的70%),加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4000元车损费,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广珠5976.1元。原告徐广珠承担剩余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广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76.1元。二、驳回原告徐广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徐广珠负担5元,被告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