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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英语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黄”),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2块毒品从龙州县汽车站附近搭乘一辆“龙州至崇左”的中巴车(车牌号为桂F921**)。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加油站旁边的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存放在其座位上方的储物架上的挎包内查获2块可疑毒品,净重685.4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3%、71.5%。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帮“阿三”运输毒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是帮“阿三”运输毒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2块毒品在龙州县搭乘一辆桂F921**中巴车前往崇左市江州区。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加油站旁边的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存放在9号座位上方的储物架上的挎包内查获2块毒品,遂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称重,毒品净重685.4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3%、71.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9月28日14时55分,崇左市江州分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称,有一名男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车牌为桂F921**的班车从龙州县前往崇左市江州区,遂前往江州区太平镇卜寨加油站路段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崇左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抓获、查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阿三”和“阿五”。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块、人民币2008元、手机2部及移动手机卡2张(N0KIA手机内号码1387704****、BBK手机内号码1837677****)、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284808316163984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21885889005778696)、驾驶证1本、居民身份证1张(黄某某,身份证号码452821196906251710)、弹簧小刀1把(黑色,打开长24cm)、黑色挎包1只。侦查机关对上述财物均予以扣押。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物品当场进行了指认,并对其乘坐的桂F921**中巴车及其所坐的座位、存放毒品的储物架进行了指认。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最近十笔交易明细及其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内领出了人民币10842.00元。6、称量毒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闭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缴获两块可疑毒品进行编号称重,1号毒品净重342.3克,2号毒品净重343.1克,并提取1.1克和1.2克样品封存送检。整个称量过程均进行拍照。7、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77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3%、71.5%。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4张)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的现场位于崇左至龙州二级路的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加油站路段。9、证人吴某某(桂F921**车主)、张某某(桂F921**司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14时30分,张某某驾驶桂F921**中巴车从龙州前往崇左江州区,在大鸿运酒店门口有一个中年男人上车并坐在9号位置上。16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崇左卜寨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在9号位置上的行李架上查获两块装在一只黑色布袋挎包里的块状物品,并对坐在9号座位上的男子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两部手机和一只钱包。10、证人黄某某、班某某、梁某某(均为桂F921**客车乘客)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16时10分,公安机关对一辆车牌号为桂F921**龙州至崇左的中巴车进行拦截检查时,从被告人黄某某所乘坐的位置的行李架上查获一只黑色布袋挎包,内有2块块状物品。其中梁某某看见被抓的中年男子上车时背着一只黑色布挎包。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27日上午,上思县人“阿三”打我手机,提出让我到凭祥市去联系凭祥“阿五”要两块毒品后,带到东莞市虎门区交给他,他给我10000元好处费。我同意后就于当天下午搭快班前往凭祥,28日上午11时许到凭祥。我按照“阿三”的交代联系凭祥“阿五”,“阿五”开一辆摩托车搭我到南山村山脚的路边后让我在路边等他,几分钟后他回来交给我两块装着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的毒品,我接要后装入我携带的一只黑色布挎包里,并搭一辆三轮车到凭祥市汽车站。下午13时许,我在凭祥市汽车站搭一辆凭祥至龙州的中巴车来龙州。下午14时许,我在龙州搭一辆中巴车前往崇左。我上车后坐在9号位置,并把那只装有两块毒品的黑色布挎包放在我所坐的位置上面的储物架里。下午16时许,当我所乘坐的中巴车来到崇左市江州区卜寨加油站旁边的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在我所坐的位置上面的储物架里查获了我携带的那只黑色布挎包里装着的两块毒品海洛因。我是用卡号为1837677****的手机跟“阿三”和“阿五”联系的,“阿三”的手机号码是1827704****,“阿五”手机号码是1837610****。12、讯问被告人光盘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合法讯问被告人黄某某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运输的两块毒品是“阿三”的,且是被告人黄某某独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帮“阿三”运输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阿三”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N0KIA手机、BBK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2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