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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黑宗金与吴莲花、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宗金,吴莲花,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黑宗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莲花,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前店口村。法定代表人崔桂淳,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正旭,男,汉族,住胶州市。系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宗金与被告吴莲花、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二被告吴莲花、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正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吴莲花驾驶鲁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黑宗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莲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061.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原告第一次鉴定中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被告吴莲花辩称,我是驾驶员,该车是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该公司住所地为胶州市胶东镇前店口村,我是该公司的职工,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损失在法律规定且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承担。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同吴莲花意见,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吴莲花系我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吴莲花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对行原告黑宗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莲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黑宗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至2012年8月30日后开始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后交叉韧带断裂(左)3、外侧副韧带断裂(左)4、半月板损伤(左)。2013年3月30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038号鉴定意见书,黑宗金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5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查,原告提交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后店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耕地自2009年至今因工业园占用,无土地,系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据此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原告提交青岛凯尊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兴红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明王兴红系该公司职工,因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其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再查明,被告吴莲花系肇事车辆鲁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吴莲花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鲁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一份,投保不计免赔,无特殊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8670.84元(212天×88.07元)、护理费13210.5元(88.07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642900元×20%)、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莲花驾驶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黑宗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责论处,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莲花系公司员工,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失地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误工费项,原告未举证说明因伤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80天,即误工费应为15852.6元(180天×88.07元)。2、护理费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90天,结合护理人员王兴红的实际收入,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90天×3000元/月)。3、伤残赔偿金项,根据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54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64290元(642900元×10%)。4、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和复诊采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5852.6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742.6元(15852.6元+9000元+64290元+1000元+600元),该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542.6元(800元+90742.6元)。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吴莲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黑宗金经济损失91542.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颁布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吴莲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463元,原告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红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