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权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杨青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权,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杨青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权,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法定代表人郑丰超,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志刚,镇长。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青海,曾用名杨海,男,1962年11月1日生。上诉人王永权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杨青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征,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杨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1日,王永权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未认定工伤前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6、判令被告承担供养亲属的费用10万元。7、以上赔偿由第三人负垫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原告感到呼吸困难,先后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1月18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09.6元。2007年12月10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尘肺Ⅱ期,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4.4元。2008年3月5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8)20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08年4月1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肆级。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永权与东升煤矿之间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东升煤矿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永权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964元(伤残补助金36000元,医疗费664元,鉴定费300元);东升煤矿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王永权伤残津贴1500元,王永权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东升煤矿自2006年4月1日起按荥阳市统筹地区社平工作为基数为王永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别无其他纠纷。王永权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6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88.08元。原告在审理期间花去交通费5038元,诊查费30元,公告费1700元。第三人崔庙镇政府原系东升煤矿的开办单位,2006年初第三人杨青海出资购买了该矿,成为该矿的实际投资人,该矿因瓦斯爆炸于2008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青海属该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在该矿被责令关闭后,负有对该矿资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崔庙镇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发未认定工伤前的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未认定工伤前,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供养亲属的费用10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荥阳市煤炭开采业的实际情况,以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计18个月,共36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原告月平均工资的75%,即1500元,45岁以下按180个月计算,为270000元,且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自参加工作之日即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38元、诊查费30元等,均有相关票据为凭,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永权与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元、伤残津贴二十七万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万六千元、医疗费六百六十四元、交通费五千零三十八元、公告费一千七百元、鉴定费三百元、诊查费三十元,共计三十二万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三、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原告王永权办理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10日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四、第三人杨青海负责以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清算后的资产履行以上二、三项判决义务。五、驳回原告王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负担。宣判后,王永权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前后矛盾,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杨青海应对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辩称,东升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杨青海是该煤矿的实际购买人,应由杨青海支付相关费用及清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杨青海出资购得位于荥阳市崔庙镇马寨村的东升煤矿,成为该矿实际投资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东升煤矿系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矿被责令关闭后,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作为开办单位,依法负有对该矿资产进行清算的义务。被上诉人杨青海作为东升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对该矿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永权为东升煤矿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该矿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矿及其实际投资人杨青海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永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第三人杨青海负责以被告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清算后的资产履行以上二、三项判决义务”。三、被上诉人杨青海对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清算后的资产,履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荥阳市崔庙东升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裴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