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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吴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在瑞安市高楼镇社后村老人亭边因怀疑林某乙带来的几个朋友在社后村的宫里赌博时使诈,遂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用拳头殴打林某乙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眼软组织损伤,鼻骨线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调解赔偿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了谅解。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林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翔龙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提出判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