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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增银、孙海龙、王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增银,孙海龙,王兆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亭。委托代理人蔡国梁。被告付增银。被告孙海龙。被告王兆森。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增银、孙海龙、王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增银、孙海龙、王兆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孙广树(被告付增银之夫)向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并由被告孙海龙、王兆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我行于2011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7月25日以借款人孙广树死亡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做出(2011)青法商初字3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增银偿还我行贷款29999.98元及利息17509.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47509.58元。2、被告孙海龙、王兆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增银、孙海龙、王兆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借款人孙广树被告孙海龙、王兆森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内的借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其中孙广树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2009年4月14日,孙广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本金0.02元,剩余本金29999.8元及利息17509.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以后利息另计)未还。同时被告孙海龙、王兆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另,被告付增银与借款人孙广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孙广树于2011年7月去世。同时查明:因追要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借款人孙广树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本院(2011)青法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广树及被告孙海龙、王兆森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孙广树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孙广树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增银作为借款人孙广树的配偶,在孙广树死亡之后,其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由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与其余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余两被告对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付增银、孙海龙、王兆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17509.6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海龙、王兆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京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