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商初字第7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刚、澹台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刚,澹台金花,刘洪强,邹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商初字第720-3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刚。被告澹台金花,成年。被告刘洪强。被告邹淑贵。本院在审理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元,财产保全费1137元,共计252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柴树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毕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