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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张汉东、石耀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汉东;石耀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张汉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现住北京市崇文区。 诉讼代理人孙福江,男,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耀华,男,回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无业,初中毕业,现住威县。 诉讼代理人王焕香,女,住威县。 原告张汉东诉被告石耀华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福江、被告石耀华的诉讼代理人王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能办理出国特签为名,许诺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499000元人民币。后因被告办理的手续不合乎规定,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交付的499000元,在还清本金后的三个月内,还清损失费301000元人民币。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及损失费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损失费有异议,没有约定损失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经过”和“保证书”原件两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张汉东向被告石耀华提供21人,并交付499000元人民币,被告石耀华办理以上人员出国沙特特签,许诺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后因被告办理的手续不合乎规定,上述21人沙特特签的事情没有办成,21人分批于2012年10月21日、22日从沙特机场飞回广州。被告石耀华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写下“经过”和“保证书”,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交付的499000元人民币,在还清本金后的三个月内,还清损失费301000元人民币。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债务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石耀华于2012年10月22日、10月23日写下的“经过”和“保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办理的手续不合乎规定,21人的沙特特签事情没有办成,实属被告违约,被告石耀华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本金439000元(499000元减去已退还的6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30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书写的“经过”和“保证书”原件两份,为有效证据,其支持的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损失费8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当庭对损失费有异议,没有约定损失费的意见及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中称,“经过”内容是原告所写,自己签的字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耀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汉东本金439000元,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30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张汉东负担600元,被告石耀华负担1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星辰 审 判 员  高瑞肖 人民陪审员  孙韩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新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