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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邓学良与何启兵、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良,何启兵,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邓学良,男,生于1952年5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兵,男,生于1979年10月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545491-1。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剑,总经理。原告邓学良与被告何启兵、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被告何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绵阳市普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建司)法定代表人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良诉称:被告普明建司2010年承包了剑阁县盐店镇标准化烟叶收购点施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启兵承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何启兵聘请原告为其进行施工管理。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并承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启兵辩称:被告何启兵未聘请原告务工,原告无证据证明给被告务工的事实,因此被告何启兵无工资支付义务;被告何启兵2012年8月5日、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在原告反复纠缠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具有真实的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直接诉至法院,原告起诉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普明建司辩称:被告普明建司承建剑阁县盐店镇标准化烟叶收购点施工是事实;被告普明建司与原告及被告何启兵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何启兵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普明建司无关,被告普明建司不应承担任何偿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普明建司承建了剑阁县盐店镇标准化烟叶收购点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4月21日被告何启兵因工程建设需要聘请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员至次年8月30日止。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7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何启兵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2013年8月15日,被告何启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邓学良20104月-2011.8总欠工资55000.00元(其中.赵德富支出给邓学良的开支未结算。2011年本人支付的工资未结算。支付的两人对款结算)(工资每月按7000月计算)。本欠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于其他单位、企业无关。欠款人:何启兵。2012年8月15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启兵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邓学良2010年4月21日—2011年8月30日在剑阁县盐店烟叶收购点建修期间的人工工资35000(叁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所欠工资(注:已扣除以前支付部份,从今日起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算至2013年4月17日。欠款人:何启兵。2013年4月17日。该欠款于交通局退质保金后15日后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受被告何启兵聘请,在剑阁县盐店镇标准化烟叶收购点建设施工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后,被告何启兵理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何启兵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法。原告要求被告何启兵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被告普明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启兵以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就直接起诉,程序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何启兵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请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原告以普通民事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启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学良工资3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