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边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边某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口处,因未确保通行安全且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过路口的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802.58元。除此之外,被告人边某还自愿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款收据、谅解书、收到条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故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