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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启钻与戴美产、梁香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钻,戴美产,梁香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948-1号原告:陈启钻。委托代理人:陈林芬。被告:戴美产。被告:梁香微。原告陈启钻诉被告戴美产、梁香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钻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戴美产因需向原告借款398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指定将款项汇入胡宏克银行帐户,承诺一个星期后还款。原告委托母亲倪陈英、妻子苏莉莉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后,被告戴美产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已经收到款项。还款期限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还款。所欠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香微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戴美产、梁香微偿还原告借款39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戴美产收取他人款项,苍南县公安局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侦察,故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启钻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640元、保全费用5000元,退还原告陈启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葱葱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