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磊与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霍坤辰,黄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164号原告(反诉被告)石磊,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张庄村。被告霍坤辰,女,身份号码×××。被告黄杰,男,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霍坤辰(黄杰之妻),1988年1月7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石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霍坤辰、黄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恩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反诉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霍坤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石磊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及2011年11月17日,石磊与科技公司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为石磊加工×××图,并约定了交付时间。2012年5月7日及2012年5月8日,石磊与科技公司再次签订了十字绣加工合同及协议书,再次约定了交货时间。后科技公司迟迟不能交货。被告霍坤辰及黄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石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每日100元为标准);2.霍坤辰及黄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诉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科技公司、霍坤辰、黄杰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不同意本诉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确实交货迟延了,但科技公司不认可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主张调低。石磊应支付科技公司3.9万元,其现在只支付了2.5万元,欠付科技公司的加工款可以抵扣石磊主张的违约金。黄杰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霍坤辰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反诉原告)科技公司同时反诉称:石磊尚欠付科技公司加工款1.4万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以石磊欠付的加工款1.4万元抵销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反诉的诉讼费由石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石磊针对反诉答辩称:科技公司交付的十字绣不是成品,完成的工作量与石磊支付的预付款2.5万元相符,故石磊不欠付科技公司合同款,也无法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及2011年11月17日,石磊和科技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加工合同二份。合同做了以下约定:定作人为石磊,承揽人为科技公司,商品×××图,价款合计为3.9万元。承揽人拿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签订合同当时。定作人提供技术材料、图纸、材料。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格的,应在当日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当日内答复。承揽人违约的责任:定作人将原材料收回并追究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5月7日,石磊和科技公司签订了十字绣加工合同。合同做了以下约定:甲方为石磊,乙方为科技公司。定作物品名为×××图,定作款为3.9万元,乙方须在2012年8月8日前交付成品,每迟交一日,乙方支付甲方迟延履行违约金100元,如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须另行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如乙方迟交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元。2012年5月8日,石磊和科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做了以下约定:甲方为石磊,乙方为科技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二份北京市加工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乙方加工十字绣。乙方应于2012年1月5日前交货。但二份合同乙方均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乙方构成违约。为此双方签订本协议书。1.双方确定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至2012年5月8日之前二份加工合同迟延交货的违约金4000元。2.乙方在2012年8月8日之前将二份加工合同的十字绣成品交付给甲方,如迟交的,每迟交一日,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迟延履行违约金100元/日,如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须另行赔偿甲方实际损失。5.霍坤辰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资产财产为乙方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为黄杰。经本院询问,石磊、霍坤辰、黄杰均确认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霍坤辰主张认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杰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石磊关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黄杰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磊、科技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石磊向科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5万元,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石磊交付了十字绣产品,交付的十字绣产品未完工尚欠勾边。针对十字绣产品未完工的部分,石磊主张应扣款5000元,科技公司主张应扣款2000元。科技公司主张扣款2000元后,石磊应支付科技公司加工款1.2万元,科技公司主张以前述1.2万元加工款抵销其应向石磊支付的违约金。石磊主张因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北京丰佳首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石磊提交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十字绣加工合同、协议书、保证书、收据、十字绣购买合同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磊与科技公司因委托加工×××图十字绣产品先后签订了北京市加工合同、十字绣加工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定作人系石磊,承揽人系科技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科技公司交付的十字绣产品未完工,本院酌定扣减加工款3000元。本院确认石磊应支付科技公司加工款11000元。科技公司应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十字绣产品,其迟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量科技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况及石磊就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100元,从2012年8月9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即39800元。科技公司关于将双方互负债务抵销的反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在1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互负的债务抵销后,科技公司应支付石磊违约金28800元。故石磊关于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霍坤辰认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石磊关于要求霍坤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杰在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因石磊与黄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黄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石磊无证据证明其在违约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杰就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违约金范围内(即18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出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支付违约金债务与原告(反诉被告)石磊所负的支付加工款债务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石磊违约金二万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霍坤辰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黄杰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债务在一万八千四百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霍坤辰、黄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磊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磊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霍坤辰、黄杰共同负担二百六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路顺鸿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石磊负担三十八元;以上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恩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