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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磊与韩焕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澄城县寺前镇,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我到被告家生活。2009年2月2日生一男孩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我与被告去深圳打工,2010年5月被告未告知我即离家出走,2011年3月我回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其母打电话,让我带孩子离婚。我们俩人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2日未领取结婚证便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落户,2009年2月2日生一男孩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初去深圳打工,原告于2011年3月告知被告父母,被告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讼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父亲韩忙文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理应在共同生活期间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开原告,至今无法联系,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以上,长期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抚育孩子属原、被告的法定权利义务,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考虑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部分孩子扶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男孩韩某甲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原告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