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19号原告杨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被告当时在莘县城里开服装门市,当时二人感情尚可,后随着感情的逐步升温,二人在双方父母不知道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后不久被告到无锡打工,我也到天津打工,双方各去南北,二人因脾气不和吵架,来往的电话里都是骂声,原有的感情一步步退化,现在双方父母埋怨,我们之间互不理解。为解除我们这痛苦地婚姻关系,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是于2008年11月确立的恋爱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事实不清楚,我与原告恋爱时间是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恋爱期间,我们的感情发展很好,双方信任度进一步提高,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同居要求,我刚开始并没有答应,在原告多次提出同居之后可以领取结婚证,我才同意和原告同居的,我们在一起同居近三年,我当时并不知道原告的父母非常反对我们的婚姻,有一天原告对我说其家人不同意我们的婚事,并多次为此事与我理论。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存在的,我们于2011年初同去上海打工,后去了无锡,2011年7月一起去了天津,××××年××月××日国庆节期间回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称电话里互骂不属实,事实上是纯属夫妻间发生的正常争辩。我和原告的婚姻是因原告的家人干预所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即同居生活,相互间应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婚姻持慎重态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忠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