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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朱向东、朱向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华,朱向东,朱向华,黄岳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金建华。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朱向东。被告:朱向华。被告:黄岳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原告金建华诉被告朱向东、朱向华、黄岳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向东、朱向华、黄岳安以及案外人杨余忠、周渭占、林建德七人签署《江苏货运专线协议书》,购置五辆货车运营江苏货运业务,所购车辆中包括皖J×××××。皖J×××××挂靠在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2006年12月11日18时许,皖J×××××在江苏省扬中市境内,238省道南向北方向24KM+98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芝亮人身损害,皖J×××××负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及费用,包括支付了律师费26000元、司法鉴定费3210元、二审诉讼费3300元、赔偿款90179.12元,上述合计123369.12元,因皖J×××××系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七人合伙购买,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根据合伙比例分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向东向原告支付18505.39元;2、判令被告朱向华向原告支付18505.39元;3、判令被告黄岳安向原告支付12336.9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江苏货运专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以及股份的比例,以及事故车辆皖J×××××属于合伙体的车辆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现金存款回单,证明因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参与诉讼的费用支出;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2007)扬八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因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将承担赔偿金额90104.12元和诉讼费755元,合计90859.12元;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因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参与诉讼的费用支出;6、发票,证明因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费用支出;7、(2007)扬八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3210元鉴定费已经做出了判决。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在的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2、在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强行开走合伙所属的5辆货车,并强行取走合伙所有的10万元及汽车保证金5万元用以赔偿,故原告也无权再次向三被告追偿;3、即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诉称的债务,那么原告所谓的合伙债务律师费、医疗费、鉴定费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反映的原告垫付的22000元发生在2006年12月,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税务发票,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涉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22000元的事实,但本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75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原告未提供实际履行的凭证,故该部分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承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原件,故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向东、朱向华、黄岳安以及案外人杨余忠、周渭占、林建德七人签署《江苏货运专线协议书》,股份共计10股,金建华3股,朱向东、朱向华合计3股,黄岳安1股,周渭占1股,杨余忠1股,林建德1股。合伙购置五辆货车运营江苏货运业务,所购车辆中包括皖J×××××。皖J×××××挂靠在温州市飞龙车辆有限公司黄山货运分公司。2006年12月11日18时许,皖J×××××在江苏省扬中市境内,238省道南向北方向24KM+98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芝亮人身损害,皖J×××××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赔偿费用22000元及鉴定费3210元,合计25210元。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合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为此支出的赔偿费用构成合伙债务,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费用2521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原告诉称的其他费用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伙债务未经清算,并不影响原告就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取走合伙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争议事实也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本案原告偿付的合伙债务至今已超过2年,但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诉前也不确定,故诉讼时效不能从原告实际支付合伙债务时起算,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东应支付原告金建华3781.5元;二、被告朱向华应支付原告金建华3781.5元;三、被告黄岳安应支付原告金建华2521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负担824元,被告朱向东负担80元,被告朱向华负担80元,被告黄岳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