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焦某某,女,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只在我家住了10天,就与儿子外出打工,此后再也没有回来。我一共为被告花了4.9万元(包括彩礼、首饰、家电、家具等),考虑到被告困难,这些钱我一概不用被告归还,我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焦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0日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2013年4月25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新房子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某某于2012年5月份离开新房子镇后一直未归。3.2013年6月20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水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焦某某已擅自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一年多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查找也确无下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国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杜云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鸿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