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超、马国军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超,男。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国军,男。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别名邓浪,男。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3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别名郭兵,男。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22时许,赵超、马国军、邓某及周某在义乌市上溪镇兴达路转角超市门口的夜宵店吃夜宵,后周某路过沈某甲、沈运中、沈小坚、沈某乙四人吃夜宵的隔壁桌时,沈某甲与周某发生争吵,赵超也参与了争吵。赵超离开现场后电话联系马国文、赵某乙、赵某甲及郭某等人并在义乌市吴店南坪村马国文租房边上集合,后由马国文准备好打架用的钢管并分发给众人。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赵超纠集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马国军、郭某及郭彪、郭奎、马飞、马国文骑三轮助力车到上溪夜市吃夜宵的小店,对沈运中、沈小坚两人进行殴打。其中,郭某、马国军、赵超持钢管在沙县小吃店门口对沈运中进行殴打。赵某乙伙同马国文等人持钢管在上溪镇黄宝溜冰场附近对沈小坚进行了殴打,邓某、赵某甲持钢管积极参与追堵殴打沈小坚。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沈小坚颜面部的伤势为轻伤;沈运中2012年8月12日外伤致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鼻部、右前臂、右前膝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8月13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赵超、赵某乙、郭某;同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承办民警通过电话传唤马国军到案;8月14日凌晨1时许,邓某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自首;8月14日凌晨2时许,赵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刑事部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马国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六、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在无法定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量刑畸轻。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同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未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判及抗诉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沈运中,沈小坚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贾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义乌复元医院、义乌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马国军、赵超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超、马国军、邓某、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超系召集人,被告人郭某、马国军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邓某、赵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超、马国军、赵某乙、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中的第三项、第六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