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董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法定代理人:刘兴芳,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大溪口。负责人:黄学龙,社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承包地(以下简称大溪口联合社)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的负责人黄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的养父董世德与刘兴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随养父落户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大溪口社。从2005年开始,被告按照宜府办发(2001)31号文件精神向当地农民发放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原告的名字出现在被告对外公布的发放补助费人员名单第四榜上,但被告拒绝发放原告的补助费。原告的养母刘兴芳找到时任大溪口社主任张祥彬讨要说法,张祥彬一再推诿,声称其是按政策规定发放的,原告不属于政策规定发放的对象。从2005年至今,被告向农民发放了多次补助费,其中原告应领取的金额为16850元,但原告从未领取到一分钱。2007年张祥彬被调到其他社区工作,刘兴芳找到被告的现任队长黄学龙,但黄学龙说前任队长交接的工作全是文书资料无财务交接,没有移交原告的款项,他对原告的事情不知情。但2005年9月30日的《大溪口社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反映发放人数共330人,发放总金额28680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应得的6000元。但原告的签名栏中被划了个叉,并用手写注明“不发”二字,其余表册连原告名字也删掉了。综上,原告早已落户在被告处,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发放相关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溪口联合社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如果应该付,2005年就已经付了。如果没有支付,说明原告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应享受补偿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董世德于1997年捡养的女儿。2002年董世德与刘兴芳结婚,2003年3月20日,董世德和原告的户口从四川省富顺县迁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街道田坝村大溪口组,两人也搬到大溪口组与刘兴芳共同生活。户口簿显示户主为刘兴芳,董世德与户主关系为“夫”,原告与户主关系为“女”。2005年,被告按照宜府办发(2001)31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向该联合社的农民发放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的农业人口,…以外,其他迁入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补助和住房安置。”2005年10月9日,被告向南岸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关于大溪口组发放安置补偿费的报告,说明发放标准其中18周岁以下的每人发放6000元,被告处共有330人符合发放资格,合计2868000元。2005年10月,被告向本社农民发放安置补助费,在大溪口社安置补助费发放表中,共计330人,总发放金额为2868000元,名单中有董某某的姓名,董某某应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金额为6000元,但在领款人签名一栏,打了一个叉,注明“不发”。根据取款凭条显示,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在农村信用社取款2862000元用于支付社员安置费。从2005年至今,被告共向社员发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春节分配费等款项共8次,其中只有2005年10月的安置补助费是按年龄进行分类,其余7个款项均是按人头发放。经庭审查明,除安置补助费之外,还发有土地补偿费5000元、6次春节分配费共计5850元。另查明:1、富顺县民政局、富顺县狮市镇派出所、富顺县计划生育办公室、富顺县狮市镇小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董某某系董世德于1997年收养的女儿,办理了收养手续,2003年因董世德结婚,已迁户籍到宜宾市翠屏区。2、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江南分局备案的大溪口社计算安置补助费人员名单四榜中记载有原告董某某的名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收养情况说明,宜府办发(2001)31号文件,国土局江南分局大溪口社安置补助费人员名单四榜、《关于大溪口组发放安置补偿费的报告》、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土地补偿费发放表、春节分配发放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收养证明,原告与董世德系收养关系。原告随其养父董世德于2003年落户大溪口联合社,户籍登记也证明原告与董世德、刘兴芳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告是被告的合法社员,应当享受平等的社员权利。2005年起至2010年,被告依据宜府办发(2001)31号文件精神向本社社员发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及春节分配费等款项共8次,均未向原告发放。根据《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符合征地补偿的安置条件,系依法婚嫁、生育迁入的农业人口,应享受被告发放的各项安置款项。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江南分局的安置人员名单中确认了原告系大溪口社安置对象,被告在制安置补助费发放表时也将原告纳入发放名单,但就实际未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等款项没有提交证据,因此被告拒发各款项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的政策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故根据被告8次发放款项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6850元(安置补助费6000元、土地补偿费5000元、春节分配费5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春节分配费等款项共计16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为111元,由被告宜宾市南岸田坝村大溪口农业经济开发联合社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