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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清河县。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清河县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见面,原告多次找被告,但仍没有音讯。为此曾起诉离婚,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一初字第553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许某某提交双方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月9日本院做出(2011)清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上次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中亮审 判 员  王保增代理审判员  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邱延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