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庞祥诉被告希日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祥,希日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庞祥,男,汉族,个体。被告希日莫,男,50岁,蒙古族,农牧局职工。原告庞祥诉被告希日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日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祥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希日莫在我店内购买装修材料合计6400.00元,经多次催要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枚。此后,被告仍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6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希日莫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希日莫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合计64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材料款64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希日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六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希日莫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岩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