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施庆元与李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庆元,李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施庆元。被告李寿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原告施庆元为与被告李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施庆元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2013年10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庆元、被告李寿波、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庆元诉称,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寿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鲁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扬帆船厂门口时,与原告施庆元驾驶的舟B15250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手表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普陀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寿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寿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后,被告李寿波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1600余元。关于原告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寿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3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鞋子等损失5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施庆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330903220130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顾鹤传骨伤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疾病证明书8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3.鲁家峙北塘二期加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单复印件2份;4.出租车发票1组。被告李寿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寿波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1604.55元、其他赔偿金6000元,并为维修原告电动自行车、手表支付820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已预付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寿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发票1组、收条2份;2.投保单及发票1组;3.手表修理收费收据、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及定损单。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提出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月明显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入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根据原告伤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同意按误工时间90天,2000元/月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3.护理期限13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无异议,但护理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住院13天无异议,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5.财产损失,应按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定损的550元计算。手表、衣物损失未定损,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不予赔偿。6.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寿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鲁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扬帆船厂门口时,与原告施庆元驾驶的舟B15250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手表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普陀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寿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顾氏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5两侧椎弓崩裂,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李寿波预付原告赔偿款17604.55元,并支付电动自行车及手表修理费用8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寿波负责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11604.55元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护理期限13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与本地区同等护理程度护工劳务报酬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38天,由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收入75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2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5156.18元。5.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70元、手表修理费用250元、衣物损失500元,系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30210.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7716.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494.55元。三、关于预付赔偿款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对被告李寿波预付的赔偿款17604.55元、支出的电动自行车及手表修理费82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庆元伤后各项损失27716.18元、2494.55元,合计30210.73元。由于被告李寿波已预付原告施庆元赔偿款17604.55元以及电动自行车及手表修理费82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应赔偿的款项30210.73元中,向原告施庆元支付11786.18元,向被告李寿波支付184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施庆元负担248元,被告李寿波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芳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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