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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粟荫坚、粟威与南宁市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荫坚,粟威,南宁市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粟荫坚。委托代理人:粟威。原告:粟威。被告:南宁市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原告粟荫坚、粟威与被告南宁市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娱捌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娱捌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荫坚、粟威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55号1栋一楼整层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娱乐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租金为第一年每月2万元,第二年为每月22000元,第三年为每月24200元,第四年为每月26620元,第五年为每月29282元。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自己使用场地的水电费用,水费按3.4元/立方米、电费按1.3元/度支付给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此后原告将该场地移交给被告装修使用。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被告在使用��场地之初尚能基本按约定交纳租金和水电费。但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即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93600元、水电费12043.7元,共计205643.7元。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无恢复经营之意,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不及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的损失将不断扩大且无法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其中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租金为193600元)、水电费12043.7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退出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一楼场地,将该场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的租赁关系;2、缴费通知、登报声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4、水费清单、电费清单、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天娱捌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娱捌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粟荫坚与粟威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系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楼房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20日,二原告将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楼房一楼租赁给被告天娱捌捌公司作娱乐场地使用。2010年10月8日,原告粟荫坚与被���天娱捌捌公司就租赁前述楼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55号1栋楼房的一楼(详见附图)租给被告作经营娱乐场地使用,租期为5年,即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2万元整,第二年每月租金为220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2420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为2662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为29282元;被告所使用场地安装有电表和水表,每月的水费、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支付,其中水费按2.8元/度、电费按1.2元/度支付给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如水电企业调整价格的,双方对水电费的支付另行调整;租赁期间,被告不得随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如需中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但被告可以变更租用场地的名称及法人代表;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水电使用押金15000元,此押金在租赁期到后被告付清水电费用后由原告退回;本协议签订一年内,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装修复原押金3万元整,此押金在租赁期到后被告退场并按原告要求清场后由原告退回;如被告不能按前款约定支付押金的,被告用以经营的所有设备不得搬离租赁场地,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设备,取得相应的复原费用。除上述约定,原、被告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天娱捌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2月21日、3月20日、4月9日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波签收了这些通知书。原告并于2013年4月16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称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拖欠其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57243.7元,限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拖欠的费用。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2012年10月20日后��租金和水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所请。经核实,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326700元、电费10834.8元(9029度×1.2元/度)、水费252元(90立方米×2.8元/立方米),合计337786.8元。原告将德政路55号1栋楼房的一楼租赁给被告时,该房屋系毛坯房,未进行装修,外墙亦无瓷砖。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对该房屋按KTV娱乐场所的标准进行了装修装潢。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至毛坯房状态,以便原告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娱捌捌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将德政路55号1栋楼房一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共计337786.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4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水费和按1.3元/度的标准支付电费,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水电费的计算标准已另有约定,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0834.8元、水费252元。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长达8个月,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且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亦不出庭应诉,表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亦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粟荫坚、粟威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其中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房屋租金为326700元)和电费10834.8元、水费252元;二、解除原告粟荫坚与被告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楼房一楼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粟荫坚、粟威。案件受理费6367元,由被告天娱捌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黄婉莹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